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原告 朱錫銘 被告鼎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所簽訂之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所衍生之訴訟;然兩造就前揭契約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太陽光發電系統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頁)。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