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展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前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慢車道起駛進入快車道,適有 侯蘇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英明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致李嘉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侯蘇盆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侯蘇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肱骨粉碎性骨折、右骨盆骨折之傷害,李嘉展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侯蘇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嘉展除辯稱告訴人侯蘇盆騎車超車,致撞到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下方保險桿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侯蘇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慢車道起駛至快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停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核無足採。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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