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繼而,又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復因(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開(戊)(己)(庚)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併與前揭
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巷大香港社區B2地下停車場為警緝獲,經胡繼偉同意帶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29.2978公克,純質淨重25.6257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電腦維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0.9730公克,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0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考(偵卷第66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因送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本案所用,此經被告敘明在卷(偵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64號被告胡繼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繼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傷害、轉讓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妨害公務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已於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之4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巷大香港社區B2地下停車場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帶警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8公克)、吸食器1組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29.2978公克,純質淨重25.6257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另簽分偵辦)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繼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3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國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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