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6號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得自92年1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向萬泰銀行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按期還款,利息則依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則改依年利率20%計算,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249,988元未清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1月6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5至10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