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540、2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王朝』及『富邦運動網』網站下注賭博」應補充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自由連結進入之簽賭網站『王朝(網址http://bc8888.net)』及『富邦運動網(網址http://fb8888.net)』下注賭博」、第11至13行「為警在上址起獲電腦(含主機、螢幕、件盤、滑鼠)1組及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便條紙1紙」應更正為「為警在上址查獲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數據機)1組及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便條紙1紙」;證據部分增列「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5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尚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徐嘉豪透過上開運動賭博網站簽注,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於密切接近時間,在上開網站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在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而其雖無賭博之前科紀錄,然有竊盜及搶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衡酌其參與賭博之期間(未滿一個月)及簽注之金額(每次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數據機)││├──┼────────────────┼─────┤│2│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便條紙│1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540號
第22683號被告徐嘉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2之1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在其高雄市○○區○○○路322之1號5樓住處,接續6次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永豐」之成年男子所代理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王朝」及「富邦運動網」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永豐」提供「王朝」帳號gy45678、密碼Q1111及「富邦運動網」帳號u14788密碼aa8888予徐嘉豪,徐嘉豪以上開帳號、密碼上網登入上開網站押注美國職棒、日本職棒比賽隊伍輸贏,每注金額從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若押中,則由「永豐」賠付95%之押注賭金,若未押中,則押注賭金由「永豐」贏取。嗣於同年7月27日9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起獲電腦(含主機、螢幕、件盤、滑鼠)1組及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便條紙1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含富邦運動網網頁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多次賭博財物,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移送意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乙節,無非以上開監聽譯文及網頁資料為據。然扣案電腦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並無被告經營簽賭網站之相關資料,有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尚無法單憑上開證據而逕認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檢察官高志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莊育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