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凱味香食品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加恩餐飲管理事業法定代理人乙○○
段79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惟同年8月份之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674元,加上同年9月起至11月20日止之所欠貨款,總共積欠貨款1,382,
650元,有發票及被告簽收之銷貨單可證。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亦分文未付。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卷第
6至5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1,38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