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TERLEYC.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3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TERLEYCLARKJAMES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44號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TERLEYCLARKJAMES於員警執行勤務時,以「FUCK
YOU」、「BITCH」之英語髒話辱罵員警,並朝員警身上及臉部吐口水,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上開舉止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行,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同時以言辱罵員警 楊中儀 及 吳如梓 等人,並朝員警吳如梓身上及臉部吐口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詞及舉止當場侮辱,不僅藐視法治,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與員警達成和解,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亦與員警達成和解,尚具悔意,已如前述,其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參酌被告受聘在台擔任英語教師期滿,業於100年7月22日返回美國等情,有受責付人 周建華 出具之報告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1月22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82864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327號被告STERLEYCLARKJAMES(美國籍)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B棟19樓居留證統一編號:E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RLEYCLARKJAMES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酒後在高雄市○○區○○○路○○號超商內滋事騷擾該店之店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認STERLEYCLARKJAMES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依法將STERLEYCLARKJAMES上銬戒護並帶回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戒護休息區內,詎STERLEYCLARKJAMES竟心生不滿,並基於侮辱公務員及毀棄損害之犯意,於該日6時至8時許,不斷以「FUCKYOU、BITCH」等英文髒話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楊中儀、吳如梓等人,且對經過其身旁之員警吳如梓等人吐口水,並以腳猛踹該處留置區之木質座椅,造成該座椅破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 吳正文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STERLEYCLARKJAMES│渠坦承於上述時、地以英文髒話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罵員警,並以右腳踢壞新莊派出所││││內座椅之事實。│├──┼────────────┼───────────────┤│二│證人 劉桓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至其所工作之超商││││咆哮鬧事,經其報警而由到場之員││││警將被告載走之經過。│├──┼────────────┼───────────────┤│三│證人楊中儀、吳如梓於本署│被告於前述時地酒後鬧事,經據報│││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到場之員警上銬並帶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委託書1份、│後,被告在所內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蒐證照片7幀、吳如梓手繪│警、且朝值班員警吐口水,又以腳│││之派出所位置圖1紙│踹壞所內座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程明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