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苗21線9.7公里處時,其明知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於上開時、地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撞及對向車道騎乘車號000-000重機車之 謝惠如 (搭載乘客乙○○),致乙○○受有左下肢挫傷合併左第2腳趾壓碎傷遠端指節血循不良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自撰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黃佩韻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