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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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768號、98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太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月下旬之某日早上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西營區附近之貓狸電台旁草叢內,共同徒手竊取苗栗縣政府公有財產課管理、印有「陸軍營產」字樣之國有鐵製水溝蓋3片(先遭不詳人士自前開里大坪頂西營區內竊取後堆置該處),得手後由2人一同將上述水溝蓋搬運於乙○○位於苗栗市南勢里平頂東1-4號租屋處騎樓之儲藏室內。同年9月3日,乙○○託請不知情之 林凱煜 ,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將上述水溝蓋3片搬運離上開堆置地點,欲鋪蓋於水溝上,為林凱煜搬運後發現印有上「陸軍營產」字樣而發覺有異,逕將前開水溝蓋丟棄離前揭租屋地點約100公尺處,即苗栗市○○○道旁之幽應公廟附近。
適丟棄時為警發現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審判長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