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8行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被告姚瑞昌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0年12月在美濃區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現在已沒有吸食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3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420ng/ml,有該公司101年
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及強制戒治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稽,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被告姚瑞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段6
2巷41弄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瑞昌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7年4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11時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2月4日10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察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姚瑞昌於警詢之供│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述(被告經通知未到庭)│封緘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尿液編號:022)、臺灣│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實。│││體編號:022)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再犯本案,應適用毒品│││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事實。│││、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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