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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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
號桃園縣桃未○○巳○○原名 劉梅蓉
1弄1號丙○○寅○○甲○○
7樓卯○○
桃園縣桃園癸○○
號丁○○
號庚○○午○○
樓之五桃園縣龜號4樓辛○○
樓己○○
樓桃園市○丑○○
10號乙○○
7號子○○戊○○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6月30日93年度桃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
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7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判處被告辰○○、癸○○、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被告庚○○、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被告未○○、巳○○(原名劉梅蓉)、丙○○、寅○○、丁○○、午○○、己○○、丑○○、乙○○、子○○、壬○○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1日;被告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百元折算
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本件:㈠上訴人即被告辰○○等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且渠等要負擔家計,沒有能力可以繳納罰金。
㈡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除被告庚○○、辛○○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他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除被告辰○○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外,其他人均循人事廣告前往應徵,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辰○○等人少去與第一審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機會;賭博除罪化為未來之趨勢;該遊戲場已經停止營業,被告等人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辰○○等人要負擔家計,尚有女性被告庚○○、己○○現懷孕即將臨盆,被告大多是家中生活困苦,才會到遊戲場工作等語。
三、惟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18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辰○○、未○○、巳○○(原名劉梅蓉)、丙○○、寅○○、甲○○、卯○○、癸○○、丁○○、庚○○、午○○、辛○○、己○○、丑○○、乙○○、子○○、戊○○、壬○○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賭博性電玩之規模、參與犯罪之分工、犯罪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庚○○、辛○○構成累犯,被告趙勝中為遊戲場之負責人,涉案情節較重,其他涉案被告係屬遊戲場之員工,涉案情節較輕,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被告辰○○等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未宣告緩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則以除被告庚○○、辛○○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他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件除被告辰○○為遊戲場之負責人外,其他人均循人事廣告前往應徵,其所涉犯罪情節輕微等語,尚無理由,顯難遽採。
㈡辯護人又以,被告辰○○等人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而原
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辰○○等人少去與第一審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機會等語,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記事項明確載明,被告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等語,是被告辰○○等人若欲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應可依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向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辰○○等人之認定。辯護人另以,賭博除罪化是未來的趨勢等語,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辰○○等人之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以,該遊戲場已經停止營業,被告等人應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等人均係要負擔家計,且尚有女性被告懷孕即將臨盆,被告大多是家中生活困苦,才會到遊戲場工作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辰○○等人,最重有期徒刑6月,大多數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4月,均得易科罰金,而本件查獲之該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148台,大型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2台、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賽馬)1台、電動賭博機具(六人座輪盤)1台、電動賭博機具(海洋之星)5台、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3台,規模龐大,被告等人在此大型遊戲場工作,而觸犯本件賭博犯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辰○○即遊戲場負責人最重有期徒刑6月,大多數在該遊戲場工作之員工之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3、4月,均得易科罰金,已經給予被告辰○○等人自新之機會,並能兼顧渠等家計及生活,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情要求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辰○○等以前情提起上訴,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辰○○等辯護,請求輕判,並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美玲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