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臺9線與臺11線公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於98年7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駕車行經臺9線及臺11線公路交叉路口,因綠燈突轉換成黃燈,伊從後照鏡中看到有卡車逼近至遲緩煞車不及滑入路口而闖黃燈,隨即為員警攔查認為異議人闖紅燈,經異議人一再辯解係闖黃燈,員警乃於舉發通知單之備註欄填載「變換燈號煞車不及」等字語,可見值勤員警當時亦不確定異議人是否有闖紅燈,否則何需在舉發通知單上為上開記載,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於98年6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臺9線與臺11線公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之陳述及查詢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交字第0980035496號函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闖紅燈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甲○○,及在場帶班之副所長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 渠等 當日一起在荒野加油站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異議人駕車闖紅燈,當時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異議人還是闖過去;異議人不可能是闖黃燈的情形,伊確實看到號誌已經轉為紅燈,而且已經有另一輛車停下來等紅燈等語明確,並有證人甲○○庭呈現場圖1紙及現場道路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由上揭證人值勤位置可清楚看到違規燈光號誌之情形,且與異議人違規地點之間並無固定障礙物或死角,衡無影響或遮蔽視線之情形,益徵證人甲○○、丙○○所言非虛。況上揭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極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 再渠 等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認舉發警員所述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值勤員警於舉發通知單備註欄上記載「變換燈號煞車不及」等字語,顯見證人2人當時亦不確定其是否違規云云。惟質諸證人甲○○、丙○○均證稱:其等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上開字語係出於異議人之要求,因為異議人當時要求其等以闖黃燈為舉發理由,其等才在上面為此記載,後來異議人也簽名了;伊當時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的行為,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上開字句並不是因為異議人沒有闖紅燈,也不是因為無法肯定異議人有無闖紅燈等語綦詳;復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上確實有記載「變換燈號煞車不及」等字句,惟該句話之意思與異議人對於違規當時情狀之描述相同,是證人2人證稱上開語句係在舉發當時應異議人之要求,將其陳述內容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屬實情,而值勤員警於舉發現場為解決爭端,應違規人之要求記載違規人於現場之陳述,並無悖於常情;況證人甲○○、丙○○於舉發通知單上仍明確記載「闖紅燈(南往北直行)」等字句,與上開字句亦無任何悖駁之處,異議人執此論斷證人因無法確定其有違規事實才為此記載,洵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
(四)異議人再辯稱:證人甲○○庭呈現場照片中巡邏車之停放位置並非如編號1照片所示,而是停在荒野加油站和三角形安全島間的道路上,車頭對著伊被攔查的那條路,他們在車上,以他們的角度根本看不到伊闖紅燈云云。本院乃當庭諭知異議人於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與照片上標示其所認為舉發時巡邏車停放的位置(如卷附現場圖及編號
4照片所示),然異議人上開標示之巡邏車位置,為證人甲○○、丙○○所否認,證人甲○○陳明:異議人所指上開位置,該條道路係單行道,不能停車,因為車流量很多,且該條路只能往知本方向行駛,不能往臺東方向行駛,否則即逆向等語;證人丙○○亦陳稱:當時巡邏車確實係停放在荒野加油站前面(如編號1照片所示),其等攔查異議人時,南下車道沒有車輛,所以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等語。是異議人所指舉發時巡邏車停放之位置尚無憑據,難以遽採。況以異議人在現場圖及編號4照片上所標示舉發時巡邏車之位置觀之,縱異議人所稱當時巡邏車係停放在荒野加油站與三角形安全島間之道路上,且巡邏車車頭與號誌平行,朝向前方建築物乙節屬實,當時坐在車內之上開2位證人,亦無視線阻隔問題,尚非不能看見違規現場之情形,異議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異議人另辯稱:本件並無錄影、錄音蒐證足資證明其有違規行為云云。惟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是異議人所辯自無可採。至異議人以證人證稱當時係執行治安勤務與其先前向臺東縣政府督察室申訴回函記載之治安勤務不同、其當時停車之車道與證人所述不同等節置辯,要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一般自用小貨車闖
紅燈,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