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壬○○○○
辛○○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戊○○己○○甲○○庚○○癸○○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子○○
丑○○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壬○○○○、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98年度附民字第24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辛○○、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之金額,被告己○○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之責。
前二項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再為給付之義務。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被告庚○○、癸○○、寅○○、子○○、丑○○部分均駁回。
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另本件第一審之提解費用由被告壬○○○○、辛○○、戊○○、甲○○、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壬○○○○、辛○○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戊○○、己○○、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己○○、甲○○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所謂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之人而言。因此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若已滿20歲自有訴訟能力。
經查,本件被告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附民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原列被告戊○○之母丙○○為被告兼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業已撤回),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戶籍謄本,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戊○○之父母於96年離婚後係約定由父親即被告己○○監護(見本院卷一第24頁),嗣原告列為己○○為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又本件言詞辯論時被告戊○○業已成年有訴訟能力,自毋庸再由其法定代理人己○○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
㈠合法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7條其請求權基礎,並以壬○○○○、戊○○、丙○○(已撤回)為被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9日以準備書㈠狀追加辛○○、庚○○為被告(被告庚○○之追加不合法理由詳後述)請求連帶給付203萬元並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2月24日以追加起訴暨陳報狀追加被告戊○○之父己○○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3萬元並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4月2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甲○○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03萬元並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0年3月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再追加民法第179條(此部追加為不合法理由詳後述)及第195條並擴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另給付270萬元(即聲明二)及被告壬○○○○、辛○○、戊○○、己○○、甲○○(原追加之聲明含被告庚○○、子○○、癸○○、寅○○等人,惟其追加渠等之訴為不合法理由詳後述)應連帶給付203萬及2,000萬元(即聲明一及聲明三)暨均自該書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再於100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㈢追加丑○○為被告(此部追加不合法理由詳後述),請求其連帶給付如上開聲明一及聲明三,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0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減縮聲明一及聲明三遲延利息部分為均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合法追加之被告均與原告附民起訴所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遭受綽號「 進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被告壬○○○○等人詐騙203萬元有關,係與原告附民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甲○○、己○○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
㈡不合法部分:
至於原告於附民起訴後,分別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及100年4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㈠㈡㈢狀,再追加庚○○、子○○、癸○○、寅○○及丑○○(下稱庚○○等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其訴訟標的,而請求被告庚○○等人應與被告壬○○○○、辛○○、戊○○、己○○、甲○○等人連帶給付203萬及2,000萬元部分。因原告追加庚○○等人,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壬○○○○、辛○○、戊○○於97年10月9日詐騙原告203萬元後,共同將其中162萬4,000元共同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子○○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主張被告癸○○有叫被告庚○○提供帳戶作其匯兌之用,被告子○○係將上開帳戶交給被告寅○○使用,被告庚○○有於97年10月9日將收受上開款項以網際網路轉支166萬2,517元予被告丑○○,進而主張被告庚○○等人基於施行詐欺之意思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與地下匯兌帳戶,以不確定故意與被告壬○○○○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為其追加之論據。惟查:
1.被告壬○○○○、辛○○縱因綽號「進哥」之人指示將詐騙原告所得之贓款匯入庚○○所得經管之帳戶(含被告子○○之帳戶),顯係被告壬○○○○等人為侵權行為完成後,另就詐騙所得之贓款所為之處分行為,原告之損害於壬○○○○等人侵權行為完成(即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時業已發生,尚難認以被告庚○○等人所為洗錢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與被告壬○○○○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侵權之行為有關。
2.況被告子○○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庚○○使用尚無事證足認其所為涉及不法,又被告庚○○、寅○○、癸○○、丑○○所犯銀行法部分,係分別由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案審理(即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及臺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渠等涉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顯與本件詐欺之事實本不相同,是原告追加起訴之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至於原告追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部分,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為「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因該條之規定乃係基針對犯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因遭詐欺所致生之財產損害得向共同參與詐欺之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告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為訴之追加,亦與法不合。
3.另被告子○○提供帳戶供被告庚○○、寅○○、癸○○使用,再由該帳戶匯入被告丑○○之帳戶,亦僅幫助被告庚○○、癸○○從事匯兌而使用,尚難謂以係參與幫助被告壬○○○○等人之詐欺行為,而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且就被告庚○○、癸○○涉犯詐欺部分,本院上開判決係為無罪之認定(上訴二審中尚未確定),益徵原告此部追加與原附民起訴部分並無共同性,且未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4.再者原告追加庚○○、寅○○、癸○○、子○○及丑○○為被告,而被告庚○○、寅○○、癸○○、子○○均到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且顯有妨礙本件其他被告之訴訟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此部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己○○、甲○○、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戊○○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因其具狀 陳明 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故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予提解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壬○○○○、戊○○、辛○○與綽號「進哥」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由被告壬○○○○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午○○」之識別證交付給被告辛○○,並指示被告戊○○、辛○○在臺北地區等候,另由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於97年10月9日上午開始打電話給原告(含住處及行動電話),先後向原告佯稱己為銀行行員、警員及書記官,其身分資料因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擬凍結其帳戶所有存款云云,嗣由該共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來電誆稱渠為檢察官「未○○」,要求其提取存款,並交由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否則將逕行凍結帳戶,且將其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旋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台新銀行松德簡易分行領取存款203萬元,被告戊○○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並使用公線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原告之行動,迨原告悉數領取現金後,被告戊○○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指示被告辛○○,先於當日下午3時40分,向丁○○訛稱己為未○○檢察官派來收款之書記官午○○,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央求原告一同至同市○○區○○路○○○號之便利商店領取傳真公文,原告應允前往後,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另行起意,在不詳地點,持偽造印章蓋用在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並偽造公務員之署名,繕打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執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至該便利商店,由原告收執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午○○」、「未○○」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原告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辛○○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現金203萬元交付予辛○○,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戊○○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監視原告及被告辛○○之行動。被告辛○○得手後,旋依被告壬○○○○及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被告戊○○4萬600元、被告辛○○6萬900元,並預留壬○○○○應分得之被告8萬1,200元與扣除交通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則由被告辛○○、壬○○○○共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存匯至綽號「進哥」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己○○為被告戊○○之父,其離婚後為被告戊○○之監
護人,被告戊○○為上開㈠之共同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己○○應與被告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甲○○於97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卯○電信臺南西門二店
,申請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明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旋將之交與該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原告,訛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法院要凍結其所有資金,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交付270萬及203萬給自稱姓卓及姓周之成年男子,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以幫助詐欺之方法不法侵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與本件其他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㈣依監察號碼: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戊○○於97
年10月9日14時54分3秒、15時11分59秒及15時27分13秒,使用公線電話「0000000000」時,於電話中非法取得原告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車號及有關原告之特徵,進而使用,是本件被告戊○○、壬○○○○、辛○○、己○○、甲○○涉有侵害原告隱私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元之責。
㈤原告之聲明:
1.被告壬○○○○、辛○○、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最後被告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最後被告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壬○○○○、辛○○、戊○○、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最後被告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壬○○○○、辛○○均以:就原告聲明㈠之請求為認諾,其餘部分則與渠等無關,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己○○、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辛○○、戊○○與大陸地區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名為「進哥」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合作,共同於原告於上揭一、㈠所主張之時、地,假冒司法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施詐,再通知被告壬○○○○指揮負責聯繫及調度,並由被告戊○○擔任司機負責開車及負責監看原告有無提款或報警,並調派被告辛○○攜帶偽造識別證,假冒地檢署監管科人員出面向原告取款203萬元,渠等於取得上開贓款分配各應分配之款項後,再將其餘詐得款項以匯款方式送至大陸地區詐欺成員「進哥」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壬○○○○、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且被告壬○○○○、辛○○、戊○○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號、99年上更㈠字第4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此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號影卷及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又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抗辯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採。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7年7月9日,在臺南市卯○電信臺
南西門二店,申請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明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之交與該成年人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原告,訛稱其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法院要凍結其所有資金,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交付270萬及203萬給自稱姓卓及姓周之成年男子,被告甲○○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所調閱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060號、98年度偵緝字第1073號、臺南地檢署98年度核交字第3034號、98年度偵字第8901號、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32號等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被告壬○○○○、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言詞辯論時
均對於原告聲明㈠部分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卷二第90頁及第211頁至第2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就其等認諾部分為被告壬○○○○、辛○○敗訴之判決。
㈣ 承上 ,原告依上揭民法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壬○○○○、辛○○、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97年10月9日),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而被告己○○為其父,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己○○與配偶丙○○即被告戊○○之母離婚後係約定由其單獨監護),此有被告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在卷可稽,業如前述。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己○○應就被告戊○○侵害原告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任何抗辯或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己○○於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戊○○連帶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連帶負償之責,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壬○○○○、辛○○、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惟被告己○○對於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上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與被告壬○○○○、辛○○、戊○○、甲○○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構成不真正連帶,自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命被告己○○與被告壬○○○○、辛○○、甲○○、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容有誤會,逾上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因侵權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為前提,且被害人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若被害人之人格權未受有損害、未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或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戊○○於97年10月9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
之公線電話,在電話中侵害原告多項隱私,情節重大,被告壬○○○○、辛○○、戊○○、己○○、甲○○應連帶賠償原告2,000萬元等語。惟被告壬○○○○、辛○○均否認有此侵害之事實,不同意原告此部之請求,而被告戊○○、己○○、甲○○則均未就此部提出抗辯。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有侵害,雖提出提出監察號碼:
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及被告戊○○於98年1月16日之警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而互核上開筆錄及監聽譯文雖可認係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間之對話,惟觀諸原告所主張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對話及簡訊:「B(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男即被告壬○○○○):臺北市○○區○○街。」、「A(即被告戊○○,下同):你先報我先抄。B(即使用00000000號電話之某男):他特徵白色T恤、牛仔褲、他有背一個包包、男生、一個大包包,騎一部銀白色的摩托車、車牌號碼0巳○-806。」、「A:『號子』叫什麼名字?B(即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某男):『號子』叫丁○○,我傳給你。」、「簡訊:丁○○Z000000000臺北市○○區○○街○○巷○號。」「A:有一個白色T恤側背的包包的,那個走掉了,他有點禿頭,他往他出來往左邊走,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顯乃被告戊○○、壬○○○○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7年10月9日下午共同詐騙原告時之通話及簡訊內容,而彼間之對話有關原告行動、車牌號碼或外觀之描述,顯係施以詐騙取財時就原告公開活動於電話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原告之隱私權無涉。至於簡訊內容有原告個人資料或涉及原告隱私,然被告戊○○係透過簡訊取得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僅可認以其有利用行動電話簡訊傳送之功能而獲得原告個人資料之事實,並無其他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客觀上尚與侵害原告穩私權無涉,更難謂其他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為目的之行為存在,是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原告亦自陳被告壬○○○○等人涉有侵害原告隱私之嫌,行為重大,且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及第166頁),益徵原告固因該次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無因此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此外,原告就被告壬○○○○等人如何以侵權行為之方式侵
害其隱私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其他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隱私之人格法益因被告壬○○○○、辛○○、戊○○、己○○、甲○○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承上,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壬○○○○、辛○○、戊○○、己
○○、甲○○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萬元,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辛○○、戊○○、甲○○、己○○應分別連帶給付其203萬元、2,00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㈢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應給付其27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壬○○○○、辛○○連帶給付部分,係本於被告壬○○○○、辛○○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壬○○○○、辛○○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戊○○、己○○、甲○○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附民起訴聲明請求部分(即訴訟標的金額203萬元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毋庸繳納裁判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因原告有依本院裁定預納提解被告壬○○○○之費用共計3萬6,100元(見本院卷一第68頁、第88頁及229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訴之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即追加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2,270萬元部分),已補繳裁判費,故本件仍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