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李遜吾 訴訴代理人 李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秋岡晉太朗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溢繳解還被告秋岡晉太朗之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因被告秋岡晉太朗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原告乃依本院裁定共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0元,此有本院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所為之裁定正本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三紙(見本院卷一第64頁、68頁反面、第85頁、第88頁反面、第219頁及第229頁反面)在卷可稽。惟被告秋岡晉太朗於本院審理終結後,即因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4號詐欺案件續借暫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至該刑事案件審理完結本院刑事庭再行解還事宜,此有本院100年6月16日東院 嵩刑平 100易204字第100000861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在卷可按,而本院既已無需解還被告秋岡晉太朗,原告即無庸繳納18,050元之解還費用,是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予以退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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