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10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097號上訴人大譽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東錦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垃圾焚化廠代表人 吳文園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107年度機電設備平時維護專業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簽訂「107年度機電設備平時維護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99,600元,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嗣於108年1月10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總計為14,278,940元。又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訂約外,相同履約期間亦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木柵垃圾焚化廠(下稱木柵焚化廠)簽訂「107年度焚化系統及廢氣處理系統設備維修養護作業」勞務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之駐廠人員中有代理主任工程師即訴外人 陳宗慶 及清潔人員即訴外人 李銘龍 等2人(共37人日次)在相同時日分別於被上訴人及木柵焚化廠均有簽到退之情形,且該2人於重複簽到之37人日次中,均未至被上訴人廠區工作,遂以上訴人之駐廠人員簽名涉及偽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情事為由,乃以108年9月4日北市環北焚一字第1086003812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議會議,認定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爰以108年9月23日北市環北焚一字第10860041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雖有員工陳宗慶缺勤3日,但其缺勤日數甚少,其職位亦僅係代理主任工程師,並非契約條款所約定之主管級人員,且在其缺勤日數內,皆有與其擁有相同證照執勤人員在廠內工作;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雖有偽造簽到資料作為履約條件之情形,惟該偽造簽到資料之應工作人員,僅為不需專業證照之清潔人員,且該37人日次,僅佔一年總出工人次之1/100,並僅是每日應派之11名出工人數中之1員,均不影響焚化廠運轉、故障排除之處理,更無原判決所稱會造成全市垃圾處理之風險問題存在,被上訴人確實未受有任何損害之虞慮,顯見上訴人違約情事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被上訴人曾多次不定期抽查,從未發現上訴人於監測、維護、搶修等履約項目上有任何違失,被上訴人也從未有要求上訴人應為補正之事項,並獲被上訴人先後7次之後續擴充契約,足證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履約過程中,或稍有瑕疵,但實際履約績效良好,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號函釋意旨,率認上訴人履約瑕疵為情節重大,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契約履約內容計分為第一部分駐廠人員11人(含廠區清潔人員1名),執行平時機電設備維護保養,每日應派10名專業技術人員及1名廠區清潔人員至機關進行維護保養及清潔工作,工作內容包括設備保養潤滑、故障排除、灰燼吊車操作、設備緊急搶修等。另規劃第二部分開口合約性質之搶修項目,以備設備臨時損壞須執行緊急搶修,且不得調派第一部分人力避免影響平時維護作業進度,廠商並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或履約開始10日內檢具主任工程師、代理主任工程師及專業技術工程人員姓名、勞保證明書及本契約規範之專業證書(證照)文件,函送機關備查,且專業技術人員與廠商清潔人員之差勤管理悉由廠商負責辦理,考勤狀況應由廠商覈實彙整於每月工作報告書。因此,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關於系爭契約人員之配置、調派有其一定之目的,尚不得混用,且臺北市擁有內湖、木柵及北投3座垃圾焚化廠,以被上訴人管理之北投焚化廠,乃為國內最大之垃圾焚化廠,肩負臺北市一半以上之垃圾焚化量。而每年3廠輪流停爐歲修,歲修停爐期間之垃圾焚化由其他2廠負責,若任1廠發生設備損壞而降載甚至停爐,剩餘1廠將無法負擔全市之垃圾量,故於發生設備故障而須立即修復之情況,如因廠商人力短缺造成無法於短時間內修復起爐,臺北市垃圾調度及焚化勢必會受到嚴重影響。系爭採購案為被上訴人之年度例行性招標案,平時維護保養人力規劃配置係參考近5年標案配置10至11人,以滿足招標機關設備維護需求,另規劃第二部分開口合約性質之搶修項目,以備設備臨時損壞須執行緊急搶修,且不得調派第一部分人力,避免影響平時維護作業進度,期能儘快修復運轉操作過程指派之機電設備故障派工案件,減少須降載運轉之次數及時間等情。準此,廠商提供每日穩定出勤人力為系爭採購案之重要履約內容,上訴人出勤人數不實,已使被上訴人於焚化運轉期間暴露於上述風險之中,且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有影響採購品質之可能或危險,尚不以肇致危險結果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另如系爭契約之「契約補充規定」第4條第4款、第9款所載,上訴人所派任之主任工程師為執行系爭契約之負責人,有督導施工及人員管理之責,倘有任何不當及違法行為,概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因此,上訴人縱然對於偽造簽名一事並不知悉,但身為負責人之主任工程師既有督導施工及人員管理之責,則在陳宗慶、李銘龍缺勤時,竟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而任由他人代為簽署出勤資料,上訴人自應負完全責任。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內容,人員之配置及調派有其重要性,且有較足夠之人力,亦能儘快修復被上訴人運轉操作過程指派之機電設備故障派工案件,減少須降載運轉之次數及時間。然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出現人力空缺,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被上訴人,亦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任何補救措施,反而偽造簽到資料,企圖蒙混過關,且於107年6月、7月各高達半個月以上皆有偽造之簽到資料,顯見上訴人並非僅係一時無法找到替代人力,而以未呈報被上訴人核備之清潔人員替代執行任務。是以,上訴人既未派足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力,使被上訴人於焚化運轉期間暴露於無法正常運作而影響全市垃圾處理或廠區事故排除風險之中,其違約情節難謂不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要難足採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映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