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藍鴻貴
訴訟代理人  黃紹民
被   告  黃啓邦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林子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本金變
更為2萬8,950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行經長春路與中正
五街口欲左轉入中正五街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適原告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中正五街往中正路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萬8,950元(含零件費用1萬2,950元、工資及烤
漆費用1萬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9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維修費用中
之零件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
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
支線道,因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生系
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0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2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0年5月19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575號函所附桃市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66
至68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
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萬2,95
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萬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徒以未請求被告購買新車賠償等語為由,主張毋庸計算折
舊等語,顯有誤解。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
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88年2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10日,已使用逾5年,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1萬2,9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95元(計算式:1萬2,
950元×0.1=1,295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
費用1萬6,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7,29
5元(計算式:1,295元+1萬6,000元=1萬7,295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亦有明定。再按特種閃光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固經認定如上。
惟系爭車輛行經事發路口時無明顯減速,畫面中車尾之煞車燈
亦未亮起等情,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
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難認原告斯時已減速至得注意路
口來車並及時反應之程度,足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肇事車輛碰撞,確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
過失。此與前揭鑑定意見之結論,同無不合(見本院卷第66至
68頁)。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2,107元(計算式:1萬7,295元×70%
=1萬2,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
日起(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末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8,950元,故繳納裁判費
1,330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2萬8,950元,實質上已屬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至
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
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另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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