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659號

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黃致維

被告 吳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吳常清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934元(含電信費用7,271元、小額付款1,5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3,113元),屢經催討,仍未給付。而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亦有意願清償,但因金額太高,伊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被告積欠合計31,934元,而訴外人台灣之星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同意書、申裝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有意願清償,但金額太高,目前無法清償云云,惟被告此部分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934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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