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

原告 朱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佳智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10年6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存卷可考。又原告雖另主張轉帳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並再依職權查詢上開身分證字號之全戶戶籍料,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亦非被告張佳智,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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