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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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 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到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
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
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
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
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乃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
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
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
費。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並無如聲請保全證據時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之例外規定,此觀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3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準此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
告負責查清表明,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事、物
」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
74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無牌銀色豐田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起訴狀附卷可參,未記載被告確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
認起訴之對象,而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系爭車輛之車身或引
擎號碼以查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函請員警協同原告至現
場查調系爭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應負責查明被告為何人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自不得聲
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代其查明。另原告起訴復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8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
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