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信祥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7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