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913號

原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告 何一

江佩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2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2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一於108年11月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佩諭之同意後,邀同被告江佩諭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永銓網通有限公司(下稱永銓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IPHONE11PRO64G手機乙隻,分期總價為5萬3,100元,並約定自108年12月起以每月1期,每月4日為繳款日,共18期,1期繳付2,95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繳款,餘款視同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何一自109年3月5日即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尚積欠4萬4,250元【計算式:5萬3,100元-(2,950元×3期)=4萬4,250】元未清償。又永銓公司已於108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4,2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及商品交付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萬4,25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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