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316號
原告 曾泰元
被告 黃啟榮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 律師
陳文正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啟榮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黃啟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許峰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陳報,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黃啟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許峰榮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七樓建物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未陳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各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陳報第1項及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未陳報標的價額者,以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33,67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