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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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國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貳柒公克)與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被告程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242公克、驗餘淨重0.822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程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該案中扣案之淡黃色或透明晶物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242公克、驗餘淨重0.8227公克),有該院109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056號卷第9頁、第35頁),聲請人對前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