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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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寶
林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0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寶 共同犯無故滯留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甫共同犯無故滯留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林麗寶、林俊甫始離開本案房屋。」後補充「前後滯留屋內期間約半小時左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第1項之無故滯留住宅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無故滯留住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雖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債務糾紛,而於告訴人等要求離開住處時,不知尊重他人住居自由使用之權限而滯留其中,破壞他人住居安寧,自值非議,然念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知錯而態度尚可,且其等均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雙方未達成和解,再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等之權益侵害程度尚非重大、滯留於告訴人等住處之期間約半小時、過程中並無其他衝突發生及2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等節,暨被告林麗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公司財務主管,3.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姪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林俊甫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擔任工程師,3.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及祖母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4.月收入約7萬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6號被告林麗寶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寶、林俊甫為姑、姪關係, 方冠中 、 方冠勲 則為兄弟。林麗寶於民國110年2月14日13時57分許,因不滿方冠中、方冠勲之母親 蕭百合 (已於110年6月30日死亡)積欠借款不還,便與林俊甫前往方冠中、方冠勲、蕭百合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在門口呼喊蕭百合,惟因無人回應,林麗寶、林俊甫為催討債務,林麗寶逕自將本案房屋前圍籬之鐵門門栓打開,進入庭院中,此時在本案房屋一樓之方冠勲因聽見聲響,便將房門打開查看,林麗寶、林俊甫趁機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並要求方冠勲通知蕭百合出面商談債務,方冠勲先通知在樓上房間內之方冠中出面,蕭百合亦聽聞聲響後,自樓上房間下樓查看,惟蕭百合因身體不適,便再返回樓上房間,此時方冠中、方冠勲要求林麗寶、林俊甫離去,林麗寶、林俊甫竟基於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之犯意,繼續要求蕭百合出面商談,並要求方冠中、方冠勲擔任蕭百合借款之保證人,否則即不願離開,繼續留滯於本案房屋內,方冠中、方冠勲便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2名警員於到場後,林麗寶、林俊甫仍坐在本案房屋一樓客廳,不願離去,持續要求蕭百合出面,嗣經警員再三勸告,林麗寶、林俊甫始離開本案房屋。
二、案經方冠中、方冠勲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麗寶之供述⒈證明被告2人未曾告知告訴人2人或蕭百合,便前往本案房屋,且未經其等同意,逕自開啟本案房屋前之圍籬,進入庭院等事實。⒉證明告訴人方冠中要求被告2人離去,被告2人仍拒不離去,要求繼續商討債務,待警方到場勸導後,才願離去等事實。2被告林俊甫之供述3證人即告訴人方冠中之證述⒈證明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內,便大聲要求蕭百合下來,口氣很差,且告訴人住處並無泡茶習慣,不可能說要泡茶給被告2人喝等事實,佐證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方冠勲邀請被告2人進入本案房屋,還說要泡茶給被告2人喝等語,應不足採信。⒉證明被告2人經告訴人2人要求離去,仍拒不離去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方冠勲之證述⒈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方冠勲同意,便逕自進入庭院,及趁告訴人方冠勲開門查看時,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內,並要求蕭百合下來等事實。⒉證明被告2人經告訴人2人要求離去,仍拒不離去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方冠勲同意,便逕自開啟本案房屋前之圍籬,進入庭院之事實。6被告林麗寶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林麗寶與告訴人方冠中之對話訊息)證明被告林麗寶常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方冠中,表示要向蕭百合催討債務等事實,可知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蕭百合間關係並非融洽,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方冠勲邀請我們進入等語,應不足採信。7房屋租賃公證書證明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方冠中所承租、居住之事實。8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證明警員據報到場後,被告2人仍拒不離去,要求蕭百合出面商討債務、給一個交代後,才願離去,嗣經警員持續勸告,被告2人始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1項之侵入住宅,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2人簽本票,否則就不離開本案房屋,令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且被告2人不離開,等於強迫告訴人2人只能留在客廳無法離開,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恐嚇、強制罪嫌等語。惟查,被告2人因拒不離開本案房屋,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表示不願離開,僅係表現其等侵入住宅之犯行,無從另外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又綜觀告訴人2人之指述情節,亦無法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嫌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