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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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111年度偵字第6536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同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同年6月6日7時30分許及同年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更正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同年6月6日凌晨0時許接續同日7時30分許、另於同年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倒數第2行「騷擾、恫嚇黃○○」更正為「作勢毆打、大聲喝斥黃○○交出生活費」、證據部分「保護令執行1份」補充為「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黃○○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數次以大聲喝斥、出言威脅、作勢毆打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上長期感到痛苦、畏懼,多次報案希冀被告盡快搬離家中,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同條第2款之罪名,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同日接續向告訴人大聲怒斥、作勢毆打以求提供金錢花用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且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數次對同居、年邁之告訴人怒斥、威脅以取得生活費,且其前科素行非端(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其涉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從事殯葬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0000000000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論罪科刑1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巷0號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1年6月6日0時許、7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0巷0號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1年6月20日2時20分許嘉義市○區○○路0巷0號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1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號111年度偵字第6536號111年度偵字第679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嘉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10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係黃○○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於108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在黃○○位於嘉義市○區○○路0巷0號住處內,因向黃○○索討金錢未果,即有辱罵及揚言毆打黃○○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聲請人(即黃○○)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其後,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詎甲○○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意,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7時30分、同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同年6月6日7時30分許及同年111年6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 黃不緾 上開住處內,為向黃○○索討金錢花用而騷擾、恫嚇黃○○,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各1份、保護令執行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前後4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張秀凰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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