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榮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榮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帳戶資金遭人提領後,即不知資金去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從事詐欺及洗錢,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聯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8時3分許,去電 莊美幸 ,佯稱消費金額錯誤設定成團體費用,需要解除設定云云,莊美幸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0年3月28日0時4分許,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人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宋榮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之戶籍地址於繫屬前即遷入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之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設籍地點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居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新北○○○○○○○○顯非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又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否認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偵緝字第3254號卷第18至19頁),其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不明,而告訴人莊美幸在高雄市左營區遭詐騙及匯款,告訴人匯款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台南市永康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偵字第37354號卷第37頁、本院金簡字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25日函文參照),是告訴人遭詐欺地點及正犯提款地點,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行為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居所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