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310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楊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楊嘉雄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間綜合約定書第4篇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貸款,約定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又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37,692元及如附表借款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241,075元(其中本金為229,622元)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借款
137,692元
137,692元
18.25%
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
20%
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241,075元
229,622元
19.71%
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