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原告 吳玲鈺
被告 藍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BLE-7603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福旺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致與訴外人郁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鈦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BFH-86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1萬6009元,另支出交通代步費1萬2600元,嗣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郁鈦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11萬60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系爭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查本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BLE-7603號車,在系爭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肇事經過載明:「甲車(即被告車輛)倒車不慎撞上停在停車位的乙車(即系爭車輛)。甲車左後保險桿受損,乙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燈受損。」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理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與後方停放之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經送修估價須支出修理費合計11萬600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3270元、工資費用為8,840元、烤漆1萬3899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又3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2年又1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59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萬8733元(計算方式:35,994+8,840+13,899=58,733)。至原告另請求租用車輛之代步費用損失之部分,系爭車輛既係郁鈦公司所有,平日由供原告使用,則郁鈦公司並未受有維修代步車費之損失,則何來將之讓與原告可言,且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亦無受有代步車費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然被告所負上開債務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5萬8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有未合,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舜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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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270×0.369=34,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270-34,417=58,853
第2年折舊值58,853×0.369=21,7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8,853-21,717=37,136
第3年折舊值37,136×0.369×(1/12)=1,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7,136-1,142=35,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