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卿
被 告 許芷蘅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廖國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延滯第四個月(含)以上,不再計收收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合計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