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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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環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皇甫彩藝中和廠房污
水處理設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1,450元,又於94年9月19日簽訂人 孔蓋
加工程報價訂貨單(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為39,900元。
原告就上開工程於94年10月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被告迄今並未
依約給付,被告並將前開貨款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用,為此
依據系爭契約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於系爭合約所蓋用之印文,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字第344號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給付貨
款事件中(下稱另案訴訟)所用之印文相同,而臺灣高等法
院於另案訴訟調查後認定該印文為真正,足證系爭合約上被
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被告有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該印文
於各該文件之意思。
⒉被告業持原告所開立之前開貨款請款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
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參以另案訴訟判決
理由欄所載認定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對原告當
有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義務,殆無疑義。至被告臨訟始對訴
外人丙○○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顯係為推卸脫免對被告應
負之民事付款責任所為,自不影響被告對原告應負之付款責
任。
二、被告則以:並未與原告訂立任何契約,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並非真正,而係訴外人丙○○就其承攬系爭建案時
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刻製並蓋用,被告已對訴外人丙○○提
起自訴,被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丙○○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證明印文之真正。被告
固曾將原告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
然該等發票乃被告向訴外人丙○○所購買,此為工程實務上
時有發生之事,要非得因該行為即謂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關
係或被告應對訴外人丙○○私自刻印蓋章之系爭契約負責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在臺北縣中和市皇甫彩藝中和廠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工
程,該工程款金額為261,450元,另於94年9月19日追加人孔
蓋工程,金額為39,900元,前開工程已於94年10月間施作完
成。
㈡被告曾向訴外人皇甫彩藝公司(下稱皇甫公司)承攬「皇甫
彩藝印刷廠辦大樓」興建工程。
㈢被告持原告所交付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三之統一發票向國
稅局申報營業稅。
㈣系爭合約上被告負責人之簽名並非乙○○本人所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經兩造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
約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真正?兩造間是否有訂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或授權人之責任?(見本院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是否真正?兩造間是否有
訂立系爭契約?
⒈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調取另案給付貨款訴訟案卷,經核閱
其中被告與業主皇甫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
文(見另案訴訟高等法院案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合約書)、
被告向皇甫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上之印文(見前卷第38頁之
支票),及被告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函文予業主皇甫公司所蓋
之印文(見前卷第39頁之函文)、及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之印文(見前卷第40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兩造間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上之印文均相符,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而被
告於另案訴訟之工程合約、內部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領
款簽收證明等文件,均屬被告之重要文件,衡情不可能在遭
人盜刻盜蓋印文而未察覺,足認系爭合約之印文自屬真正。
⒉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
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所蓋用之印文既經認定為真正
,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訴外人丙○○盜蓋乙節,負舉
證責任,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系爭契
約為真正。惟證人丙○○固到院證稱系爭合約上浩瀚公司的
大小章都是伊去刻的,沒有經過浩瀚公司同意等語明確,然
查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所必須登記之
事項,該登記證上並記載:「…二、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
整。…七、營業項目:經營建築與土木工程。核准登記日期
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見前卷第40頁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再參酌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認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皇
甫彩藝公司及 周煥堯周猷翔周昭宏 等四人,被告當初係
與該四人就系爭建案之先期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由被
告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等相關營建管理行政事宜等情,並提
出建造執照為證(分別見前卷第46頁浩瀚公司所提之書狀、
第47頁)。查上開建造執照核准之日期為93年7月8日,而營
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日期為83年12月16日,且記載資本額
為1億元,丙○○豈有於被告93年7月間就系爭建案之先期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前之83年12月間即出資1億元而為他人
立公司之理?可見證人丙○○所稱印文係伊所偽刻,沒有經
過被告同意云云明顯悖離常情, 佐以 證人丙○○證稱被告已
撤回對伊之自訴等情明確,益證證人丙○○所述是否有所迴
護偏頗,顯非無疑。此外,被告亦未能就其印文遭盜用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有行使或授權他人行使該印文於各
該文件之意思,系爭契約應為真正。
㈡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人或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
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
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
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
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將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本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證人丁○○具結證稱:「我是跟高先生接洽,高先生說他代
表浩瀚營造,當初是丙○○帶我到皇甫彩藝的工地,我進去
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一般工地門禁管制,都是工地營造公
司管制,所以警衛准許我們進入施工,我認定丙○○就是營
造廠的人員。因為皇甫彩藝的這件工程是浩瀚營造法定承造
人。我當初沒有要求看他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是工地施
工告示牌上有浩瀚營造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又證人丙○○於另案本院95年建字第24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稱:「(問:後來有無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答
:有,是我委託的。那是用起造人浩瀚的名義,浩瀚公司知
道,…」、「(問:一開始說浩瀚公司辦這個工程,又說王
照南找你接這個工程?)答:…我沒有營造廠資格,我要撥
給浩瀚去做。我介紹浩瀚去做,要申報開工,請臨時電都要
營造廠資格才能作,我是跟浩瀚公司的負責人談的。」、「
(問:這些發票有無看過?)答:有。」、「(問:為何看
過?)答:工地從頭到尾的事都是我處理,文件透過我轉來
轉去,發票透過我轉交。」、「提示原證十九號(即建築工
程竣工展期申請書,並問:證人有無看過?)答:有看過。
這是展期的,去年二月份我送去縣政府。」、「(問:上面
的簽名、印章是誰蓋的?)答:這是浩瀚,這有一個跑照的
人叫 邱秀榮 ,我請他拿去浩瀚。」、「(問:所有文件都是
請邱秀榮拿去給浩瀚,浩瀚蓋章再拿去縣政府?)答:是。
」、「(問:如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答:很多工程都
需要這些東西,第三頁這張是我堂哥給我的,第二頁是浩瀚
那邊拿出來的,第一頁也是去浩瀚那邊拿的。」等語(見高
等法院前開案卷第99-4頁、第99-7頁至第91-10頁所附之筆
錄)。
⒋佐以被告自認其曾向皇甫彩藝公司承攬系爭建案,系爭建案
之工程地點與本件相同,並業已持原告所開立之系爭貨款請
款發票(買受人記載為被告浩瀚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進項扣抵,而證人丙○○到院證稱:「我沒有經手發票,我
的印象中原告的發票應該是寄到浩瀚公司去。」等語(見本
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所辯係向丙○○購
買前開貨款請款發票顯然不符。
⒌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之印文非屬真正,然依證人丁○○於
本件訴訟、丙○○於另案之證詞,並參酌被告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丙○○於另案提出相關文件(包括建築工程竣工展
期申請書、請款發票、律師函)或告知將以浩瀚公司名義辦
理工程鑑定時,被告不僅未反對丙○○以其名義施作系爭工
程,甚至配合於相關文件上用印,次數非僅一次,系爭合約
上之印文亦為真正,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買受人記載為被告
之請款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情觀之,依客觀
情形判斷,已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被告對丙○○授以代理權
,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告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縱訴外人丙○○為無權代理,仍對
於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兩造間應成立系爭工程契約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5,20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寶春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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