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1年間曾公共危險罪(酒
醉駕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473號
判決,處拘役30日,於同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不知悛悔,再犯本罪。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