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交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詐欺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今復犯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血液酒精濃度達258.2毫克/100
毫升,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29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其內容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於刑法第185條之
3前次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依前開規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
正公布,其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最高易服勞役標
準為: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以修正後有利於行
為人。
四、被告前曾犯詐欺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9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
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通緝被緝獲當日亦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應另由聲請人偵辦,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
之3,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