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六強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六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六強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96年3月13日晚上10時許,被
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與北安路口,被告丁○○原行駛於第2車道,欲向左側變
換車道至第1車道,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行駛第1車
道由原告承保第三人 羅榮科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六強公司抗辯:被告丁○○係自備車輛靠行被告六強公
司靠行司機,並非受僱於被告六強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本件車輛實為現場因有其他車禍致車輛壅
塞,其依員警指揮疏導交通而變換車道,因訴外人羅榮科未
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其所駕駛之車輛,訴外人
羅榮科下車後前來車門邊叫囂稱進口車輛有保險故意不讓而
撞的,故雙方互有拉扯,經現場員警制止,其於次日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後因原告一名林姓理賠
員稱願理賠車輛,要求將車輛駛至修理廠修復照相即可理賠
和解,其見該員充分表現誠意,故稱小車損自行修復即可,
未再對訴外人羅榮科追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
明用途,原告僅憑該研判表謂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感不
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
被告駕駛車輛,向左側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
行使在左側車道之承保車輛而肇事等情,已據本院調閱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6幀附
卷可稽,被告丁○○固抗辯:係左側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煞車不及而撞及其所駕駛車輛云云。惟按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丁○○所駕
駛之車輛原係行駛第2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而訴外人
羅榮科駕駛之車輛則係行駛第1車道,已據被告丁○○自承
在卷,復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則被告丁○○自應禮
讓直行第1車道之訴外人羅榮科駕駛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
全距離,惟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停放位置猶有部分跨越第
1車道與第2車道中線,而訴外人羅榮科所駕駛之車輛則緊
靠第1車道停放,足見被告丁○○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搶
先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其所辯不足採
信。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六強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丁○○係靠行在伊公
司,並非伊之受僱人云云。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
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
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
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
,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
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
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而查
,被告丁○○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被
告六強公司所有,且該車車身上復有「六強」字樣,依上開
說明,應認被告六強公司為為被告 羅杉棟 之僱用人,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承保之前開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包括鈑金工資4,600元、塗裝工資9,
000元,共計13,7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
據。
七、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
700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