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據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之精神狀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年 5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7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