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2,64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所聘任之襄理,雙方簽訂有承
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事項,依承攬契約書、
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之規定辦理,被告於任職期間
所承攬及下屬招攬已領取佣酬案件,如事後發生客訴契撤事
件,依上述之約定,被告應將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退還原
告,而被告因 趙君杰 經手客訴契撤案,結欠原告66,542元及
蔡真益 經手客訴契撤事件,亦應返還已領取之報酬23,591元
,扣除被告尚未領取之壽險服務報酬258元及7,233元,是被
告尚應返還之報酬計82,642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辯以:如能調得撤契
之文件,即願返還已領取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
、試算表、委託書、招攬報告書各1紙為證,並有本院函查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之保險契約撤銷文件在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
告於本院函調得上述文件,未到庭辯論,所為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減後應繳
回被告報酬82,6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約定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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