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一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滿泰八號」漁船壹艘沒收。
事實
一、 吳國助 與 陳讚宏 (以上二人已結)二人為私運大陸冷媒進口販賣牟利,即與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吳國助與陳讚宏出資買下野柳籍「滿泰八號」漁船,並僱用甲○○為「滿泰八號」漁船船長,並將「滿泰八號」漁船,改裝為冷媒裝載專用船,欲直接開船至大陸地區裝載冷媒後,私運返台。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自台北縣野柳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駛入大陸福建省石獅港,裝載數十噸重之冷媒後,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私運進入野柳漁港。吳國助與陳讚宏先將私運之冷媒存放在吳國助所承租之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並分四次將該批冷媒售予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千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何逢鑑 (未起訴)。嗣經陳讚宏檢舉(非自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調查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台灣鐵路管理局七堵一號倉庫內、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地下室內,分別扣得吳國助與陳讚宏二人所有私運進口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九
六六、四四一元未及售出之冷媒二四、二八0公斤、何逢鑑向吳國助、陳讚宏二人所購得完稅價格七五五、八七八元尚未售出之冷媒一八、九九0公斤。
二、甲○○承前之概括犯意,與 吳德添 (輪機長)、 薛進發 、 林明賢 (均為船員,以上三人均已另案判決罪刑)基於共同私運大陸冷媒進口販賣牟利之犯意連絡,渠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駕駛「滿泰八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龜吼漁港報關出海,未經許可駛入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松下港,由不詳船名之商船灌裝十三.0一噸重,完稅價格為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之冷媒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七時許,私運進入台北縣野柳外海,同日七時十五分左右,在野柳外海六海浬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陸冷媒十三.0一公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為「滿泰八號」漁船船長,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海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出海私運冷媒返台等情事,唯矢口否認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海私運冷媒之犯行,並辯稱該航次係至彭佳嶼北方捕漁,漁獲約二十噸,漁種有赤鬃魚、白魚、白鯧魚等,漁獲交由許木杞販售,伊分得三萬多元,船員各得一萬多元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海調處調查時供稱「滿泰八號」出港後,直航海南島附近海域作業,約有十餘噸漁獲,包括透抽、白鯧、黑鯧等,販售後得款二十餘萬元,陳讚宏分一半,伊與船員分一半,伊分得二萬二千元等語,被告所供之捕漁海域、漁獲數量、漁種,個人所得金額各項前後不一,顯已矛盾。
(二)「滿泰八號」漁船係由同案被告吳國助、陳讚宏二人出資,另由吳國助負責改裝船隻及安排載運冷媒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讚宏於海調處調查時供明在卷;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警訊時亦供稱該船有漁撈設備,但都已損壞無法使用等語,同案被告薛進發亦為相同之供述,則「滿泰八號」漁船既已改裝為冷媒運送船,船上漁撈設備均已損壞,無法使用,被告又如何於海上作業捕漁,所謂「捕漁」不外托詞而已。
(三)被告係滿泰八號漁船船長,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港、龜吼港報關出海,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二紙,進出港檢查表在卷可稽。
(四)又扣案之走私冷媒鋼瓶中,其中一支鋼瓶上附有一張紙吊牌上註明「上海氯碱厂海厂」、「品名」氟利昂F-12、「批」00000000、「日期」96.10.30、「皮重」454kg、「淨重」1000kg、「員」等字樣,並有該吊牌影本在卷可稽,而工廠名稱係「上海氯碱總廠臨海聯營廠」,相關國字均為「簡體字」,均顯證該批冷媒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另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二日扣案之冷媒,分別為二四、二八0公斤,一
八、九九0公斤,完稅價格分別為九六六、四四一元,七五五、八七八元,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基普機字第八八一0五一五一號函說明在卷,再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扣案之冷媒,重一三.0一公噸,完稅價格為五0一、九二六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七五七九號函、台灣塑膠公司仁武廠地磅單一紙附卷可按,均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丁項之數額,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直航大陸地區罪。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私運冷媒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國助、陳讚宏,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私運冷媒及直航大陸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德添、薛進發、林明賢,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私運冷媒及直航大陸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唯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滿泰八號」漁船,業經改造成專載冷媒之船隻,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駕駛該船走私冷媒,顯係該船為專供走私所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吳國助、陳讚宏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各批冷媒業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別依法處分沒入,有該局前揭函文可據,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