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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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傳德 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雙方並簽訂有租賃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承租人即訴外人吳傳德應以每三日為一期按期繳付原告,並支付原告代墊之稅金、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及交付油單予原告;詎訴外人吳傳德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原告租金及原告代墊之油費等共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經催迄未清償,而訴外人吳傳德已於八十九年一月日五日死亡,被告為吳傳德之法定繼承人,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代墊費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租車欠費紀錄表各一份、購買汽油發票一紙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吳傳德之繼承人,復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之繼承,依上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吳傳德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吳傳德積欠之租金及代墊油費共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代墊款合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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