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八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先後二次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五二一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再予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四公克、包裝0.一九公克),及於(二)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一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惟查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一九0五號、第一四0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
(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九八四八七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多次施用海洛因(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分一刑字第四八七三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被告之偵訊筆錄),此外,復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四公克、包裝0.一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為灼然。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九號、五二一0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皆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外,其餘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四四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