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巔
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
品(即通話服務費),並與訴外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已更名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新光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用以支付電信話務商品總價金;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為
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5年10月20日止,被告應分24期按月償
還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貸款未
償金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系爭貸款10期,自94年
9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前開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新光銀行28,0
00元(下稱系爭債務)。而系爭債務已由原告即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
為清償完畢,並已於96年6月28日經新光銀行將系爭代償債
權讓與移轉予原告在案。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債務
28,000元、惟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債
權讓與)、第474條(消費借貸)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94年10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
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購買巔峰公司所推銷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遞延性儲
值性商品,係被巔峰電信公司之經銷商以:「⒈可以節省50
%的電話費。⒉可以按月分24期繳納該10,000分鐘之電話費
,且每期只繳2000元。」之說詞所吸引,始簽署該經銷商所
提供之「亞太行動假期專案申請表格」共六張,被告僅在經
銷商於該表格上鉛筆打「V」處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被告
於成立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優惠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
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之分期付款,並無向原告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僅與巔峰電信公司
達成分期付款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之意思表示,
並無向原告表示要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
於97年11月10日書狀中所提出「授權書」(本院卷第129頁
),係被告於巔峰電信會員聯合自救會與亞太電信集團及誠
泰銀行協商恢復商品電話通話時所簽署,並非系爭契約所簽
署之一部分,亦非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故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任何債權存在。
㈡又被告於當初簽約時,原告亦未提供契約副本供被告審閱,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
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
規定,自屬有違,是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亦屬無效。
且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詳本院卷第8頁)之當事人並
非原告,而是顛峰公司,此可由該申請表之左下方是由顛峰
公司蓋章可證,另該申請表上亦無誠泰銀行或新光銀行之印
章戳記,則原告、新光銀行均非當事人,故原告不能以此向
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㈢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日函示:「為維
護消費者權益,消費者要辦理消費性契約時,應把分期付款
之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分離」(詳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頁),則本件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已違反上
開規定;另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規定,
是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屬無效。
㈣而原告固另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4月4日
張貼:「假分期、真貸款」之防制機制,並公告自96年7月
1日起實施(詳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公告之主旨內容
係:「為充分兼顧消費者權益,達到有效保護消費者效用,
爰主動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一及十三條帳款
疑義之處理程序,於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消費性貸款契約者
,載明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請求暫停付款,以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行三贏之局
面。至銀行為承擔此風險,需否向商店徵取其他擔保品或保
證金,則由各銀行自行衡酌。金管會96年4月4日委員會亦
贊同該項機制,惟考量銀行尚需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
立篩選特約商店之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
作業準備時間,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
往。」等內容,但並非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
10月13日函示內容無效。
㈤是本件被告未與新光銀行成立契約,則新光銀行自屬無從將
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務並無理由等情
,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定型化契約並非
全然無效,而只有違反上開規定部分之約定,且按其情況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屬無效。而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
契約固屬定型化契約,然本件被告購買電信商品之契約相對
人為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非該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僅係基於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公司之合作關係,
接受巔峰電信公司之客戶委託而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新光銀行、新光行銷公司間之契約關
係均各自獨立,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即不得以其
與巔峰電信公司間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且核卷附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亦為對彼等間法律關係之具體說明,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
並無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可言。
㈡被告固抗辯以:被告僅與巔峰電信公司達成分期付款購買「
「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商品之意思表示,並無向原告表示要
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7年11月10日書
狀中所提出「授權書」(本院卷第129頁),係被告於巔峰
電信會員聯合自救會與亞太電信集團及誠泰銀行協商恢復商
品電話通話時所簽署,並非系爭契約所簽署之一部分,亦非
被告於簽約時之真意,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
前詞。惟查,被告於與巔峰電信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
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非必以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
之。又被告若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被告與巔峰電信公
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巔峰電信公司主張權利
,而須自行承擔巔峰電信公司倒閉無法提供服務之風險,故
被告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新光銀行
及受讓系爭債權之新光行銷公司承擔。再被告所辯原告所提
上開「授權書」,係被告於巔峰電信會員聯合自救會與亞太
電信集團及誠泰銀行協商恢復商品電話通話時所簽署,並非
系爭契約所簽署之一部分,惟縱認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實,但
仍無從得據為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無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專
案」商品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所辯仍非可作為免責之合法依
據。
㈢被告另抗辯以:被告於當初簽約時,原告亦未提供契約副本
供被告審閱,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
規定,自屬無效等前詞。然查,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條文係規
定,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被告既未於訂約前主動提出此
要求,自不得於事後再執為契約無效之合法依據,否則消費
者即得隨時藉以抗辯契約無效,反使兩造間之契約處於無法
確定之狀態,反有害於消費交易契約之安定性。而被告所稱
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詳本院卷第8頁)之當事人並非
原告,而是顛峰公司等情,則因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其與巔峰
電信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電信公司之客戶委託而代為
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並不需要被告之同意,故被告所辯此
部分情事,亦無合法依據而無足採信。
㈣被告又抗辯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3
日函示:『為維護消費者權益,消費者要辦理消費性契約時
,應把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分離』(
詳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則本件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表」已違反上開規定;另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
誠信原則規定,是該「消費性貸款申請表」自屬無效。惟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揭函示內容,亦僅係函知各
商業銀行於辦理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應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
約分離之「行政指導」措施,尚非係法律強制規定,被告自
非得據為抗辯之合法依據,應無待贅述。
㈤被告再抗辯以:而原告固另主張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於96年4月4日張貼:「假分期、真貸款」之防制機制,並
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實施(詳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
公告之主旨內容係:「為充分兼顧消費者權益,達到有效保
護消費者效用,爰主動建議比照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
一及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於遞延性商品或服務之消
費性貸款契約者,載明商店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消費
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暫停付款,以創造消費者、商店及銀
行三贏之局面。至銀行為承擔此風險,需否向商店徵取其他
擔保品或保證金,則由各銀行自行衡酌。金管會96年4月4
日委員會亦贊同該項機制,惟考量銀行尚需修訂消費性貸款
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之內部評估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故實施日期訂於96年7月1日,
且不溯及既往。」等內容,但並非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3年10月13日函示內容無效等情。但查,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示內容,已據說明:惟考量銀行尚需
修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並建立篩選特約商店之內部評估機制
及相關配套措施等,需一段作業準備時間,故實施日期訂於
96年7月1日,且不溯及既往等情在卷。且參以上開函示內
容,亦僅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銀行之「行政指
導」措施,尚非係法律強制規定,亦未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作出違反規定銀行有何法律上處罰之明文,顯非被
告得據為抗辯之合法依據,亦無待贅述。
㈥被告復抗辯以:是本件被告未與新光銀行成立契約,則新光
銀行自屬無從將債權轉讓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系爭
務並無理由等情。但查,新光銀行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係依
民法第294條:「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辦
理,於法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合
法。
㈦綜上調查所示,本件被告確尚積欠新光銀行有關其向巔峰電
信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之分期價金28000元,此項債務金
額業據原告於96年6月28日代償而取得債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94條、第474條等法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
應予以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