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
萬陸仟壹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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