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98.07.02晚上11時10分許,駕駛6578─
DJ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至該路4巷
向西左轉時,適有甲○○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為0000000號
之租賃小客車北向南對向駛來,乃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致甲○○所駕駛之0853─DD號租賃小客車因為躲閃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其左前車角撞及安全島,車送修後,其工資費
為新台幣(以下同)16、091元、零件為77、738元,零經折
舊後為15、928元,合計32、019元,業經原告賠償,爰依代
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該款。
二、被告抗辯: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相撞,當時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止狀態,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自己撞上
安全島的,被告並無疏忽,自不用賠償。
三、本院心證:
經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載明:「A車0853─DD(即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自述沿敦化北路北向南直行內側第一車道至肇
事處,因閃避對向第一車道南向北左轉往西之B車6578─DJ(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左前車角與安全島發生碰撞而肇
事。『A車自述並未與B車發生任何碰撞。』」,此有該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甲○
○既自述其所駕駛之車輛『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
任何碰撞』,既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任何碰撞,其車
會撞擊安全島,應係其駕駛技術不良、躲閃不當所致,當非
因於被告所致,被告自無庸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