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6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劉竹峰
       王經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規定,是小額事件明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甚明
,即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再考上開條文立
法意旨,乃在保障與法人或商人訂立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憲
法上之訴訟權,以避免因契約涉訟應訴之重大不便。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有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兩造間並未約定管轄法院,亦無其
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復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是自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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