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海誓山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原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為該社區台北縣淡
水鎮小坪頂100巷33號建物的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的費
用包括管理費、瓦斯費、水費等費用。
2民國98年5月11日被告所有的上開建物經法院拍賣,由金
庫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庫一公司)取得
所有權,但被告與金庫一公司達成延後搬遷的協議,故98
年5月11日以後的瓦斯費、水費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自97年11月以後即未給付管理費,至98年5月11日期
間應給付的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70124元;另被告於
98年8月搬離原告社區,原告搬離以前應負擔的97年9月
至98年7月的瓦斯費及水費計32686元,計欠102810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281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欠繳明細、組織報備證明、建物謄本、異
動索引、水費度數抄錶記錄表、組織章程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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