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因公出差時,均事先依規定簽請核准,申請之差旅費甚微,縱應視為不法利益,但從經濟利益觀點,花蓮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失;雖虛偽填載差旅費報告表有所不該,然自社會相當性言,尚非不能容忍,不具實質違法性,自得阻卻違法,至多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貪污罪,適用法則洵有不當。㈡、上訴人出差至外縣市,並非平日公務範圍,於填製「出差旅費報告表」時,均將多次差旅費一起申請,致疏忽而誤領,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之犯意,否則豈會僅詐領區區新台幣六千餘元?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犯意,殊與事實不符。㈢、上訴人固有填具「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向花蓮縣政府申報出差及差旅費之事實,嗣不克按原計畫出差,復因電腦差勤作業系統故障,無法向人事單位撤銷出差及差旅費申請,人事單位亦不知上訴人未出差,仍在「出差旅費報告表」上用印,可見上訴人並未故意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致人事單位陷於錯誤並據以為財產處分,上訴人亦非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而取得財物,原判決仍論上訴人詐取財物,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上訴人已在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電腦差勤作業系統,點載「出差請示單」,連續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點選「差假公出」,係多筆差旅費同時申請,一時或忘,誤將本件二次差旅費一併申報。是上訴人於電腦差勤作業系統點載「出差請示單」時,並無明知且故意不出差之意;又證人 鍾兆佐邱春桃 並未證述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浮報差旅費之主觀犯意,其餘書面證據資料亦均僅能證明上訴人「出差」或「報支差旅費」等過程,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或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原判決仍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洵有未合。㈤、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設使不虛,然上訴人於辦公處所虛報差旅費,對知情之主管,得否認係詐術?上訴人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及說明,遽行判決,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或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身為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課課長,經報准出差但未出差,既未出差,卻向其服務機關花蓮縣政府報顉差旅費,先後有二次等情,上訴人自係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一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之判決,其法則之適用洵無不當;上訴意旨㈠至㈣漫言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上訴人連續詐領差旅費,如何具有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原判決已一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㈤指未調查說明,尚有誤會。至上訴人之主管是否知情,並不影響上訴人成罪。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用法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其他上訴意旨則係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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