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方面另補充「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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