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6瓶及保力達等酒類。(二)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飲酒後駕駛汽車,途中經警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等情。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
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及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可佐。經查,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69毫克,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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