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宸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就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宸妍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正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254號),本院斟酌債務人僅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其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且為杜防其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依職權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表一:│├───────────────────────────┤│債務人林宸妍對第三人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附表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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