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萬淑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