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初尚能和睦相處,被告亦於95年8月3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被告於97年10月11日返回越南探親後,迄未曾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並因此音訊全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林秀英 到庭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間說要回越南一個月,但後來就沒有回來了,這段期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頁)。另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於97年10月11日出境,然已於97年11月
4日入境,目前尚未離境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42469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7年10月11日後即未再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本院復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慧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