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王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 柯學文 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 王素子 為聲請人柯學文之母,王素子因病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經醫診治仍無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王素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為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認王素子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且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裁定宣告王素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即聲請人柯學文為監護人,指定其子 王見 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未明確陳述抗告人過失,卻以其為由認抗告人不適任母親王素子之監護人。然抗告人係依王素子於民國
104年6月1日聲明書之意思,請代書辦理房地過戶,並基於節稅目的以買賣名義登記,但抗告人夫婦原有定存約
800萬元尚不足支付金流,遂於104年6月10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230萬元,同年7月9日銀行將上述款項匯入抗告人帳戶,當日抗告人再將該款項匯入王素子帳戶,並分別於同年7月23日、8月3日、11月10日陸續償還。抗告人依王素子之意辦事,何錯之有?又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將王素子之所有200多萬元於105年年初全數用罄,並未優先考量王素子之利益云云。惟原裁所認顯漠視王素子對抗告人之合法授權及錯誤解讀,王素子於105年5月初院前後、抗告人所呈104年6月之三份影像檔可證王素子授權抗告人全權處理其生活上大小事,並將房地與現金均給予抗告人,要抗告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抗告人認王素子的錢與抗告人房租收入均為家裡的錢,以家裡的前用於王素子授權過戶之稅金,及全家之家庭生活開支。抗告人用心照顧王素子及全家,並無記帳、收集發票,而抗告人依據王素子授意,並無失當。
㈡王素子於104年6月許能回答自己名字、知道有5個孩子
,並能以搖手和罵說明對柯學文之不信任、能點頭回答其意向,且知道其子 王建福 於何處療養、知道當日日期。10
4年6月間,農會、郵局、第一銀行人員至抗告人家中,當面詢問王素子確認解約事宜,並取得王素子之意思表示後,完成解約程序。由此可知,抗告人收受王素子金錢,並為其處理生活上事務,均為合法。抗告人並未就開支部分作帳,惟原審法院仍當庭令抗告人庭呈聲明書略述該20
0多萬元大至支用情形,抗告人不得已為之,既為約略數字則落差大小恐難預料,亦顯非屬精準之陳述,原裁定以全數用罄未免過度解讀,應無必要。況抗告人所記,已超過王素子原有之200萬元,之後付出均為抗告人所支出,更彰顯抗告人夫婦對王素子之孝心與付出。王素子之現金若已用完,各項設備及人員環境皆已就位,爾後則需使用抗告人之金錢,以寬心靜養,未料原審竟將王素子冒險交給無照顧經驗之柯學文,恐損及王素子之利益。
㈢又105年2月25日原審法官於王素子身體狀況欠佳之療養
期間至抗告人住處,要求王素子配合詢問,柯學文圖私意聲請監護人,招來法官、家事調查官、社會局等,未取得王素子之同意,強行要求王素子配合審查,一群人進入病房,王素子當晚便發燒頭痛,故按原審之裁定標準,柯學文應予嚴厲譴責。又王素子並未因被要求配合拍攝與哭泣拭淚之情形,影像中除王素子外,還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行員 蕭美玲 當面向王素子確認解約乙情,而影片中王素子罵柯學文經抗告人詢問是否在罵柯學文,王素子亦點頭表示,然原審裁定忽視此一事實,卻不實指控王素子遭抗告人要求配合拍攝而哭泣拭淚,與事實相違。
㈣柯學文年近60,又經常處於無工作狀態,僅依靠其保全之
收入,實難給予王素子完善之照顧,且其工作長達12小時不在家,僅靠一名外勞照顧王素子,實令人憂心。而原裁定指定 王見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不妥。王見和嗜賭為兄弟們所周知,以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適合。反觀, 柯永章 為人坦率正直、個性和善,與鄰居、兄弟互動良好,此亦為柯學文、王見和所不爭,以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王素子之最佳利益。10
5年2月25日法官至抗告人家中詢問王素子,要給在場的哪一人照顧,王素子立即以手指向抗告人,法官問王素子是否要由柯學文照顧,王素子則不語且無表態,此為柯學文對王素子長期作為之證明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選任王永裕擔任王素子之監護人、指定柯永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王素子之權益。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裁定宣告王素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利害關係人柯學文為其監護人,併指定王見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則本件應審究宣告王素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當?經查:
㈠本件王素子於原審經法院會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精神科醫師鑑定後,原審認王素子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宣告王素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抗告人等王素子之子女,對王素子先前及現今意識狀態多有爭執,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王素子為精神鑑定,審驗王素子之心神狀態,其對本院或醫師問話已無任何回應,且依該院鑑定報告亦以:「⑴精神狀態檢查: 王女 對問話僅能發出無法辨識的語音,語意無法被理解,意思表達困難,認知功能明顯障礙。⑵心理 衡鑑 :目前無法寫名字,唸其名字可點頭, 孫子 餵食過程,王女雖試著表達抗拒,但無法溝通及理解。王女中風後左手無法動,語言表達有困難,在重複指引下,可做出書寫動作或摺東西的動作,但王女聽不懂閉眼睛的指導語。王女簡易智能評估表現顯示,定向感分項得分為0分,記意分項得分為0分,注意力及計算能力分項得分為0分,語言分項得分為0分,測驗總分為0分,低於界斷分數。衡鑑總結:王女有中風病史,動作及語言功能力有明顯受損,無法完成簡短式智能篩檢的任一要求,僅有極少數口頭指導語可接收及理解,但多數無法理解及適當回應。王女目前認知功能受限於語言功能缺損,在訊息接收、理解及表達上嚴重困難。⑶職能治療評估:王女在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不論是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用餐及盥洗等,或是較複雜具型日常生活功能如環境移動、金錢使用、時間辨認及數字運算等,表現皆較差,皆需家人協助方可完成。⑷鑑定結果:依本院病歷記載及王女家人描述,王女曾住院檢查後診斷為急性腦中風,之後亦曾到院門診,經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症。鑑定時王女對問話僅能發出無法辨識的語音,語意無法被理解,意思表達困難,認知功能明顯障礙。鑑定時之心理衡鑑總結顯示,王女有中風病史,動作及語語功能有明顯受損。無法完成簡短式智能篩檢的任一要求,僅有極少數口頭指導語可接收及理解,但多數無法理解及適當回應。王女目前認知功能受限於語言功能缺損,在訊息接收、理解及表達上嚴重困難。根據鑑定時之職能治療評估顯示,王女在日常生活功能部分,不論是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用餐及盥洗等,或是較複雜具型日常生活功能如環境移動、金錢使用、時間辨認及數字運算等,表現皆較差,皆需家人協助方可完成。由於以上王女之病情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職能治療評估判斷,王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106年3月26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可按,且抗告人王永裕及受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柯永章、柯學文等均到庭表示尊重本次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106年5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原審宣告王素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尚無不合。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素子之配偶 柯春寶 已去世,另有柯學
文、王建福、王見和、柯永章及抗告人王永裕等5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5、37至41頁),則王素子之監護人自宜由其子女間選任。
而原審曾函請臺北市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素子之子女進行訪查並提出評估報告,據上開機關函覆略以:「㈠評估與建議:⑴照顧方面:案五子(王永裕)對案主照顧狀況佳,社工於訪視時詢問案主意見,案主以點頭方式同意由案五子照顧,而案五子照顧能力及意願亦高。⑵家庭動力方面:案子們因各自成家後即搬離案家,且手足間少有來往,亦很少回案家,本次因案主之照顧、探視、財產處理,讓案子們關係陷入緊張。⑶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案長子(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希冀手足可重新討論案主之照顧、探視權及案主財產分配,然長子對案主有照顧意願,但無完備之具體照顧計畫;另五子有照顧能力及意願,惟對案主之探視及財產之處理,未得到手足們之同意。㈡建議:上述訪視內容與評估意見係依訪視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王永裕所得,綜合聲請人所述,其具有照顧意願及想法,因未取得監護權,尚無法評估其照顧能力及監護之能力;另利害關係人照顧意願及能力良好,惟對於拒絕手足們探視案主及對案主財產之處理,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尚待貴院調查。」(見原審卷第
107至110頁)、「社工員評估:案三子(王見和)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監護人;而案四子(柯永章)雖有擔任監護人意願,然因家中身心障礙人口多,需花費較多心力照顧四媳及案女們,無暇分擔照顧案主(受監護宣告人)責任,然仍願意與其他案子們一同決定案主之財產管理議題。」(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可見受監護宣告人王素子之子女有意願及心力任監護人者,僅有長子柯學文、參子王見和及伍子王永裕等三人。
㈢原審為進一步評估適合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人選,再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監護宣告人王素子之子女進行訪談,結果則認:「本件相對人中風暨骨折住院前,相對人之各子女與相對人均有互動往來,於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尚未發生爭執前,渠等間之關係尚屬普通,過往仍有連絡來往;相對人長子柯學文及五子王永裕並均能具體描述相對人之日常作息及工作情形,對於相對人之生活作息亦瞭解關注。相對人子女均表示,相對人住院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尚無庸由子女或他人協助照顧,且相對人五名子女毋庸實質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均是由相對人以存款及工作收入自行負擔生活花費。而於相對人住院期間,無論在人身照顧及醫療費用上,則由四名子女共同分攤,並輪流照護,且均能對於相對人之人身照護及費用開銷作共同承擔,並均據表示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亦願意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責任及義務。另自相對人出院由五子王永裕及四子之長子 柯又豪 照顧相對人期間,據五子表示其照顧相對人之開銷花費,是由原相對人之財產支付,原相對人之財產係五子王永裕為處分運用,僅歷時約八至九個月期間,其中兩百餘萬元現金部分幾已支用殆盡,迄今尚不滿一年;則以過往由其照護期間之財產支出情形,雖相對人現每月仍有勞保及年金收入,惟就相關支出之必要性及妥適性仍宜妥慎監督使用,較能確保相對人長期照護需求之財務穩定性及照護持續性。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並評估目前相對人之照護狀況及各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情感連結與皆具備照護意願,建議宜將相對人之生活、護養治療等人身照護及財產管理保護為區分;並可選定數人共同監護,就相對人之人身照護部分,可考量目前之照護方式,而就相對人之財產部分則建議共同管理,俾就財產妥善運用於相對人之實質照護及未來費用之分攤方式具相互監督功能,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見原審卷第12
7至133頁)。㈣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素子現今與抗告人王永裕同住,則監
護人人選自應先考慮是否宜由抗告人王永裕擔任?惟因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素子同住及管理其財產時,有支出明細不清及公私款項不分情形,因認其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管理顯不妥適,難認其適任監護人,茲分述如下:①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王素子因腦中風住院治療後,於104
年5月間出院返家後,即由抗告人與其同住照顧至今(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105年1月25日聲明書)。且抗告人自承於同年7月7日,王素子將名下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在同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取得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06頁105年5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原審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又王素子已將其郵局、農會及第一銀行存摺、印章交予抗告人保管、提領,並由其領光全部存款約200萬元(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且已花費殆盡(見原審卷第193頁194頁抗告人105年4月25日聲明書)。雖抗告人辯稱上開存款均用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花費,惟其無法詳列支出明細及憑證,自難認其具財產管理能力,得適任本件監護人。
②又抗告人自陳:「母親在民國104年5月出院前後、本
人所呈民國104年6月3份影像中的意思表示,她要我全權為她處理生活上的大小事,並將房地與錢都給我,要我照顧她。自此時開始,我覺得我夫婦的近800萬存款、北投幽雅路房屋及房租收入、三芝房屋及房租收入是家裡的錢,原母親的錢是家裡的錢」、「我家裡的錢用光的那一天,才是母親的錢用完的那一天」(見105年7月10日抗告狀第2至3頁),可見抗告人取得王素子房產及保管其存摺、印章後,毫無管理他人財產分際,竟將所管理之王素子存款視為己有,以致與其個人財物混用,造成公私不分,難認其適合受法院指派擔任本件監護人。
③況原審就其所為已明指其不當之處:「受贈財產後不到
1年期間,未留存任何單據、發票,未向相對人其他子女說明花費狀況,即將200多萬元花用殆盡」,惟抗告人仍堅稱:「當媽已授意我全權為她處理生活上的大小事,我把心力用在照顧好媽、照顧好家而沒有做記帳、收集發票,是根據母親的授意,並無失當」(見同上抗告狀第3頁),毫無反省其管理受監護人財產,卻公私不分、明細不清,又無任何憑證以供檢視之不當,反以受監護人全權授權其處理置辯,可見其堅持目前作法。
倘選任其為本件監護人,難認其日後能遵循法院指示處理監護人職務,是原審認不適宜選任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素子之監護人,實無不當。
㈤又王素子之子王建福領有精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王
見和、柯永章雖均曾表示有意願擔任王素子之監護人,惟柯永章因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智障之子女需照顧,自身負擔較重,均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而王見和對於選任柯學文擔任王素子之監護人並不爭執(本院105年12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而柯學文自聲請本件時即表達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已擬具照顧王素子之基本計畫,原審因認由柯學文認王素子之監護人,應可適切照顧王素子之基本需求,並可釐清王素子相關財產狀況,並考量王素子子女間意見相左、各分陣營,於本件調查時相互指責,難以期待其等之後能共同監護,因認由柯學文單獨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王見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王素子之利益,於法尚無不合。
㈥抗告人雖指稱王素子對於柯學文不信任,且柯學文先前無
照顧王素子經驗,其住處不大、擔任保全工作收入不高、時間受限,如將王素子交其監護恐難有完善照顧。惟原審指派本院家事官訪談王素子時,其對於是否想由長子(柯學文)照顧?是否想至其他子女處所居住或受照顧?均無明確以口語或點頭、搖頭表達個人意願,抗告人所稱「王素文不信任柯學文」或「不要給柯學文照顧」,實係抗告人在訪談時個人解讀,要與本院家事調查官現場觀察所得不符(見原審卷134頁所附家事調查官會談紀錄一),抗告意旨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已表示王素子不願讓柯學文照顧,尚不足採。且監護人雖係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但並未限制其需親自在自宅照顧受監護人。且照護受監護人所需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自身財產支應,如有不足始由其扶養義務人支付,可見監護人毋須限制資力雄厚、住宅寬廣之人始得擔任。抗告意旨徒以柯學文經濟條件不佳,即認其不適任本件監護人,尚有誤會。
㈥抗告意旨另稱王見和嗜賭,因認其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但為王見和所否認,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會同監護人列出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非親自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是其個人財務狀況是否良好,無礙於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意旨指稱原審選任人選不當云云,同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選定柯學文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素子之監護人,並指定王見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陳文通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韻蒔